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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吉某等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7-27 | 来源: | 作者: | 访问次数:
【案情简介】

2014年初,四川省某彝族自治县的吉某、阿某等七位彝族农民工,来到安徽省岳西县境内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某高速公路安徽段工程工地做工。11月中旬,七位民工按家乡风俗回四川老家过彝族年,离开工地时,七位民工仅支取了少量工资。承包该工程的老板承诺,待工程款到账后将剩下的10万多元工资款分别打入各人的账户。七位民工回川后,多次电话催讨,老板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七位民工委托吉某、阿某二人专程来岳西县实地催要。2015年4月,当二人来到工程项目部时,却被告知原来承包该工程的公司早已结清工程款退场撤走;二人想找雇他们做工的私人老板,私人老板也不知所踪。吉某、阿某在工程项目部与岳西县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来回奔走了一个星期,不但未追讨到一分钱工资,连吃饭、回家的路费也告罄。后经岳西县信访部门指引,二人来到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县法援中心工作人员接待二人时发现,民工们说不清自己做工的工程承包单位的准确信息,也没有能直接证明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工资欠条,他们手头唯一的证据是带工班长陈某签字确认的一张民工工资记录单,而此时,陈某早已离开岳西。

虽然案件茫无头绪,岳西县法援中心还是受理了该案,并当即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鲍振华律师承办。为解决两位民工的燃眉之急,中心工作人员又自掏腰包,为二人提供了食宿和返回四川老家的所需费用。

接受指派后,鲍振华律师当天晚上便接待两位民工,详细了解了案情。根据二人提供的线索,鲍振华律师到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某高速公路安徽段工程中标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到项目部所在地的镇政府走访,调取了工程项目部处理有关事务的会议纪要及人员签到表,了解到各承包人及其他涉案当事人的情况;到县信访部门调取《农民工讨薪书》等相关材料,获取了该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

准备好相关材料,鲍振华律师代理七位民工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5月8日,援助律师又代理民工们以安徽段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为被告,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某高速安徽段工程建设,提出对《劳务分包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同时,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以“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名义与某高速安徽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周某等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诉讼各方就“带工班长签字确认的工资欠条能否证明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谁应该承担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鲍振华律师认为,原告方调取的镇政府存档的工程项目部处理有关事务的会议纪要及人员签到表,已确认了“陈某”系涉案工程施工班班长的身份;县信访局存档的《农民工讨薪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安徽段项目部拖欠了民工工资事实,且七原告在被拖欠工资的民工之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律师调取的上述材料与陈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记录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拖欠七位民工工资的事实。

关于承担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

鲍振华律师指出,原告方调取的证据材料反映出,七位民工做工的工程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中标,然后由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将该标段工程分包给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有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的义务。而且庭审中已查明,《劳务分包合同》上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的印章为第三人周某伪造,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高速安徽段项目部实际上是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某高速安徽段项目部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又因该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以自己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承担。

第三人周某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某高速安徽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周某以“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名义与某高速安徽段项目部签订,在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事后也不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周某应当与用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鲍振华律师的代理意见得以采纳,法院最终判决私刻“云南某隧道工程公司”公章并与某高速安徽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周某和工程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七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

判决书下达后,二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工资支付义务。2016年4月,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代理七位民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七位民工的工资款终于被执行到位,为避免民工们来回奔波,援助律师在执行款到账的第一时间就将七位民工的全部工资款分别汇入各人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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