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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7-27 | 来源: | 作者: | 访问次数:

 

【案情简介】

安徽省潜山县村民陈某原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户,因政府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而停产。2016年3月,陈某之母将存放多年的鞭炮半成品及引火线作为肥料,抛洒在自家稻田中。2016年3月12日,潜山县某中学学生王某等4人在此玩耍时,将田中散落的鞭炮及引火线集中置于稻田旁一水泥管内,并点燃引火线,当王某准备再次向该水泥管内抛丢引火线时,水泥管内突然喷出焰火,致王某面部和双手烧伤,遂被送往安庆某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王某面部、双手6%三度烧伤。王某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31846元。出院后,就王某受伤赔偿问题,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经济拮据,无力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经人介绍,王某的父亲于2017年4月12日来到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王某家庭经济困难,且系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考虑,为其开通绿色通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该法援中心律师林志耘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王某父亲联系,认真听取了王某及其父亲的陈述,随后到当时出警的公安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走访相关知情单位和村民等,收集补充案件证据材料。此外,王某虽基本康复,但面部遗有疤痕,承办律师代理王某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对王某残疾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

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后,承办律师与王某家人沟通协商,代理王某起草民事诉状,将涉案危险品的所有人陈某和管理人陈母、与王某共同玩耍其他三名同学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损失9万余元。

2017年6月1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就侵权主体的确认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大小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陈某、陈母认为引火线不是危险品,将其抛洒在自家稻田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3名同学及其父母则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当事人均无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对方的观点,承办律师在法庭上摆事实,讲证据,引法条,一一进行了反驳。

一、关于侵权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的确定。

1、陈某、陈母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业主,在停止生产烟花爆竹后,未及时将剩余的引火线销毁,而是存放于家中,留下隐患;陈母在管理过程中,将引火线抛到自家的稻田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王某等4人在稻田里玩耍时,点燃引火线引发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陈某作为引火线的所有人、陈母作为管理人,应当知道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引火线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应当预见到引火线不及时销毁或放置野外有可能引发事故,故陈某和陈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王某等4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等4人来到陈某的稻田里玩耍,将田中散落的鞭炮及引火线集中堆放在水泥管内,并点燃引火线,致使王某被烧伤。王某等4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过失,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等4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等4人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王某3名同学的父母也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二、关于责任承担份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与陈母对爆竹的不当管理及抛弃行为与王某等4人点燃引火线的行为并未发生客观上的直接结合,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因此陈某与陈母二人与王某等4人应承担整体上的按份责任。 

就责任承担份额而言,主要考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小。本案中,从原因看,王某等4人将田中散落的鞭炮及引火线集中堆放在水泥管内,并点燃引火线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因此,王某等4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陈某、陈母抛弃引线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原因,因此,陈某、陈母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等4人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在内部进行平均分摊。

2017年7月25日,安庆市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定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90000元,判决被告陈某、陈母承担全部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13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等4人承担全部损失的70%,其中王某的3名同学及其监护人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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