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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工伤死亡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7-27 | 来源: | 作者: | 访问次数: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49岁的王某某受聘于安徽某公司,从事火柴装盒工作。2014年1月,王某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王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倒地,遂即被送往潜山县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安徽某公司以王某某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不予申请认定工伤。

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的丈夫林某某于2014年5月4日来到安徽省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王某某系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是农民工工伤赔偿纠纷,属于法律援助范围,遂即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潜山县当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崔晏生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联系受援人,认真听取了受援人的陈述,深入相关单位开展社会调查,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掌握的案情和证据,承办人在与受援人沟通后,确定了初步的办案思路。

2014年5月6日,承办人代理受援人向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决定对其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亡。2014年9月28日,承办人代理受援人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24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就王某某死亡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安徽某公司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体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已经超过50周岁,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故王某某与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对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工伤。

承办人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据理力争:

第一,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体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但这是针对“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而言的,并非是对农民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20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这一规定,农民身份的合同制女职工,可以工作到55岁退休。王某某系农民身份的女工人,虽已满50岁但未满55岁,未达退体年龄的最高限,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第二,即使王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王某某系农民工,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的规定,也应当认定王某某是工伤。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与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显然有悖于上述规定。

潜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安徽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7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因工死亡。

由于安徽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不予理赔。安徽省某公司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承办人于2015年7月5日代理受援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1日,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安徽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9494元。

安徽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民事诉讼,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法律政策理解及执行错误而未受理王某某的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未征收相应保险费用”为由,诉请确认王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承办人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工亡职工王某某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发生工亡的保险待遇,应当由安徽某公司支付。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因未缴纳保险费用,造成相应损失,这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潜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9494元。安徽某公司仍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判决生效十日后,安徽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承办人遂即代为依法申请潜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安徽某公司因停产歇业,无资金支付,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中止执行。

由于用人单位无履行能力, 承办人于2017年1月12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向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给付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但该局置之不理。承办人于2017年2月28日代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先行支付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的法定义务。案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据此不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某某所受到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承办人认真分析了案情,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关,只要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对工伤职工及时予以救助。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故本案王某某的亲属所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一审判决以王某某在安徽某公司工作与死亡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据此依法不能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从而判决王某某所受到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承办人于2017年7月2日代为提起上诉。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60日内核发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生效后,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10月8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给付了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 这起工伤赔偿纠纷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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