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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储某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7-27 | 来源: | 作者: | 访问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正常行驶途中,被岳西县某某公司垂落的电线绊倒,导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储某某受伤后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眼脸皮肤挫裂伤,头面部钝挫伤。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储某某负主要责任,岳西县某某公司负次要责任。储某某出院后,找到岳西县某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时,该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仅同意赔偿少许费用。储某某不服,向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2017年7月,储某某在索赔遇阻的情况下,向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储某某系其所在乡镇建档立卡贫困户,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其援助申请后,指派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中心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储某某,详细了解案情。为进一步全面掌握案情和收集更多的证据,承办律师联系岳西县交警三中队,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基于与岳西县某某公司的调解分歧太大,难以达成共识,经与储某某协商后,承办律师代理储某某向岳西县法院提出诉讼。

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开庭审理该案件。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岳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为储某某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发现路上坠落的电线,导致自己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岳西县某某公司在电线施工过程中未确保道路交通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储某某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各项手续齐全,检验合格,其在驾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章和违法行为,他的受伤是因为前轮碰撞坠落的电线,从而碰到立在路边拴了电线的竹竿,是竹竿击打原告的头部而受伤的,如果当时原告驾驶的车速很快的话,那导致原告的伤害结果势必要严重很多。另外,被告坠落的电线,是一种很细的白色电线,事发时迎面还有阳光照射,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显然太苛刻,且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疏于管理所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岳西县某某公司提出储某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储某某也认同该事故认定书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原告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是因为原、被告已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同意履行协议。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只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所以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之后被告又不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交通事故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客观情况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本案中,岳西县某某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依据,只同意赔偿少许费用的观点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

四、岳西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储某某受伤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岳西县某某公司作为通信线路的维护单位,即管理、使用人,应当经常安排人员到各网点巡查,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即使不能立即排除妨碍的,也应当通过制作警示牌的方式,提醒过往车辆或行人注意安全。而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岳西县某某公司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及时对坠落至公路上的电线采取修复措施,致使储某某被该垂落电线跘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岳西县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维护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应推定岳西县某某公司对储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岳西县某某公司应赔偿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90.88元。

该案岳西县人民法院调解不成,于2017年8月底依法作出判决:由岳西县某某公司承担80%(8312.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储某某自己承担20%责任即2078.18元。案件承办法官对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但未支持岳西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储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细致观察路面通行条件,未完全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骑车时撞到坠落悬于路面上方的电线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岳西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岳西某某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12月,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24日,储某某收到岳西县某某公司支付的8312.7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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